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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唐某某于2010年11月15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贺某某离婚,女儿贺某卓由唐某某抚养。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15日作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夏季,唐某某同贺某某相识,2007年7月27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8年6月12日婚生一女儿贺某卓。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1月21日,唐某某曾向北关区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2001年8月31日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分局作出安公文(东关)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0年8月22日20时40分许,贺某某为泄私愤,在安阳市文峰区三官庙X号计生用品店内,利用电脑登陆安阳论坛殷都社区网站发贴《安阳一家六口遭灭门》,编造其岳父唐某林一家六口被杀死的虚假信息,致使多家网站转载,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虚假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决定给予贺某某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唐某某、贺某某相识,登记结婚,婚后发生矛盾。唐某某起诉离婚后,贺某某为泄私愤在网站发布虚假信息,更加造成双方矛盾深化,引起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唐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我国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条件,应予准许。婚生女儿贺某卓现年不满2岁半,随唐某某生活,有利于贺某卓的生活和学习,应予准许。贺某某应支付婚生女儿贺某卓抚养费,至贺某卓独立生活之日止,唐某某放弃贺某某支付抚养费,该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贺某某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双方的夫妻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唐某某同被告贺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贺某卓随原告唐某某共同生活;被告贺某某在不影响贺某卓生活学习的情况下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2次(每月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天和每月第三个星期的星期天),原告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唐某某、贺某某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唐某某、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唐某某负担75元,贺某某负担75元。

贺某某上诉称:1、买房时所欠2.6万元钱应由唐某某负担一半。2、唐某某与他人同居对孩子不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女儿贺某卓由贺某某抚养。

唐某某辩称: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唐某某抚养至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贺某某与唐某某夫妻购买一套房屋。唐某某放弃该房子。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贺某某与唐某某的婚生女儿贺某卓至今不满3岁,且一直随唐某某生活,原审判决唐某某抚养贺某卓有利于贺某卓的健康成长,贺某某上诉称唐某某与他人同居对孩子不利,要求改判女儿贺某卓由其抚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上诉称购买房字时借款2.6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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