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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贾某某、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

负责人关×。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

委托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

原审被告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代×。

原审被告贾××。

上诉人都××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6月22日20时30分,我在北京市X区X路X路西口200米处步行横穿马路时,被贾××驾驶的牌号为京××的出租车撞倒,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承担全部责任。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贾××、××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54.91元、护理费155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23343.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87956元;2、诉讼费由××公司、×××出租汽车公司、贾××承担。

贾××及×××出租汽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20时30分,在石景山区x路口200米处,贾××驾驶牌号为京××××的出租车与杨×接触。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公司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于某保期内。

事故发生后,杨×被送至北京市xx医院住院治疗37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出租汽车公司已为杨×支付门诊费817.28元、住院费32000元。另×××出租汽车公司给付杨×垫付款2000元。

杨×之伤经诊断为:髋臼骨(左)、髂骨翼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医生建议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两个月、需陪护一人。另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杨×行二次手术需治疗费10000元。杨×之伤经司法鉴某,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

杨×主张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854.91元,贾××、×××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认可。

杨×按照2007年北京市X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15562.4元、误工费23343.6元,×××出租汽车公司、贾××对此不予认可。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出租汽车公司、贾××认为请求标准过高。杨×主张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杨×主张交通费320元,未能与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相对应。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出租汽车公司、贾××认为请求数额过高。杨×主张残疾赔偿金87956元,其提供暂住证、工作证等为证。×××出租汽车公司、贾××不同意给付。

另查明,贾××系在履行×××出租汽车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鉴某、相关单据、相关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贾××系在履行×××出租汽车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出租汽车公司承担。

现杨×主张的医疗费18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7956元系合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杨×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的数额过高,法院参考北京市护理人员一般劳务费标准、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相关诊断证明中载明的护理及休假时某,酌定杨×合理的护理费为4850元、误工费为2587元。杨×主张的交通费320元,未能与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相对应,法院考虑其就医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予以酌定为50元。杨×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请求数额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伤残情况及对受害人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行为等因素,酌定为2000元。××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一、××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万零七千四百四十三元;二、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九角一分(已给付二千元);三、驳回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伤残赔偿金为38236元;2、上诉费由杨×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按北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的伤残赔偿金属于某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杨×只提供了2007年3月和2008年3月办理的两张暂住证及一度在某公司工作的工作证,但杨×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表明杨×长期在京居住、打工为生。其工作证也不能证明其工作性质和在京工作的时某,故原审判决错误,应按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认定伤残赔偿金。

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贾××答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基于某××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故而应由×××出租汽车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应由××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出租汽车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伤残赔偿金确定标准问题。杨×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自2007年起至2008年在北京市所办理的暂住证,因而通过该暂住证可以认定杨×自2007年3月起在北京市生活居住;杨×提交的工作证,可以佐证杨×在本市工作,通过上述证据,应认定杨×主要生活来源及生活支出均在本市,故应按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杨×的伤残赔偿金,因而原审法院对杨×伤残赔偿金的认定正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某费一千五百元,由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一元,由杨×负担五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三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陈立新

二○○九年×月××日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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