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又名崔X),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向杰,河南众望(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又名崔X),男,1967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丙,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系崔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毛某丁,女,1968年9月生,汉族,系毛某丙之妹。
委托代理人袁宁,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崔某甲与被上诉人毛某丙、崔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向杰,被上诉人崔某乙,被上诉人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丁、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乙与毛某丙系夫妻关系,崔某甲系崔某乙之妹;2002年3月,崔某乙到上海经营货物运输时向崔某甲借款25万元用于购车,由崔某甲通过银行汇给了崔某乙,崔某乙购车经营一段时间后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因崔某乙与毛某丙夫妻关系不和,崔某甲于2005年1月6日在上海找到崔某乙、毛某丙夫妇对借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后崔某乙、毛某丙夫妇尚欠崔某甲借款8.5万元未还,并由毛某丙给崔某甲出具了8.5万元的欠条一份;2005年1月10日,崔某乙从自己的银行存款账户中支取x元,并通过银行汇给了崔某甲;后因崔某乙与毛某丙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开始分居,2006年9月12日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其夫妻二人与合伙人周刚共同购买经营的沪x号搅拌车中夫妻二人享有的份额约定归毛某丙一人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甲提交的欠条原件落款日期“16日”中的“1”经鉴定为添加形成,说明欠条的真正形成日期为2005年1月6日,即崔某乙、毛某丙与崔某甲对借款进行结算的日期为2005年1月6日,结算后毛某丙给崔某甲出具了8.5万元的欠条,该欠款为崔某乙、毛某丙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而2005年1月10日崔某乙从自己的存款账户上支取的x元汇入崔某甲的存款账户后应首先折抵8.5万元的债务,为此,该8.5万元的债务应视为已经履行,基于该8.5万元欠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为此,对崔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崔某甲与崔某乙、毛某丙之间基于8.5万元欠条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驳回原告崔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崔某甲承担。
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崔某甲提交的欠条原件落款日期“16日”中的“1”为毛某丙添加所形成;崔某乙曾向其借款40万元,2005年1月10日崔某乙汇入崔某甲账户中的x元是偿还其40万元的借款,不能冲抵8.5万元的欠款。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崔某乙答辩称,毛某丙欠崔某甲8.5万元欠款属实,依法应予偿还。
被上诉人毛某丙答辩称,双方于2005年1月6日对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6日的8.5万元欠条;2005年1月16日双方账目均已结清,不可能再向崔某甲出具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6日的8.5万元借条;因此,并未欠崔某甲8.5万元的借款。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欠条原件落款日期“16日”中的“1”为毛某丙添加所形成,因其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崔某甲上诉称崔某乙汇入崔某甲账户中的x元不能冲抵8.5万元的欠款,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某甲提交的欠条的真正形成日期为2005年1月6日,虽然崔某乙曾向崔某甲借款40万元,但在2005年1月6日崔某乙、毛某丙与崔某甲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由毛某丙向崔某甲出具了8.5万元的借条,双方均承认结算后崔某乙、毛某丙还欠崔某甲8.5万元,该债务为崔某乙和毛某丙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2005年1月10日崔某乙通过银行汇入崔某甲账户x元,因8.5万元的借条形成在前、崔某乙的汇款在后,崔某乙的还款行为直接使毛某丙8.5万元的债务消灭,因此,对于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崔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周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