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坡,唐河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史某、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坡与被告张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史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城区X路交叉口时将自西向东步行的金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张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86元。
原告金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和病历,以证实原告金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x.86元;(4)2010年2月3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以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半年,在此期间需一人护理;(5)2010年3月30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以证实原告需取出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6)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损伤伤残程度为VII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7)原告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元。
被告张某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并且原告的伤残程度应在内固定取出后再进行评残,该项费用待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史某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城区X路交叉口时,将自西向东步行的金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金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81天,共支出医疗费x.86元。因原告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原告金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8日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背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VIII级伤残,支出鉴定费用780元。
在原告金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张某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有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诉讼中,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史某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某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所有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金某某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因人身损害在唐河县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x.86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206天×30元=618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住院81天,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数额为81天×2人×30元=4860元;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半年,数额为180天×30元=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住院81天,数额为81天×30元=243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81天×15元=1215元;伤残赔偿金某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伤残,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元,计算20年,数额为4806元×20年×30%=x元;原告因做鉴定支出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应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8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应将腰椎钢板取出后再进行评残,现评残过早,但由于原告已治疗终结,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180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21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强制保险赔付后下余损失x.86元的70%,计款x.1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某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741元,被告张某负担1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审判员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沈辉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