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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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马某毛,男,19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6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郭保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18时许,尚XX得知其母亲被舅舅马XX打后,就和朋友李XX、靳X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史巷马XX家说事,在马XX家门口,尚XX与被告人马某(系马XX的儿子)发生争吵,被告人马某遂用一把工艺刀将尚新帅腹部捅伤。经鉴定:尚新帅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到沁阳市公安局怀庆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马某与尚XX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某,一次性赔偿尚新帅医疗费、护某、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取得了尚X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尚XX的陈述;证人李XX、靳X、王XX、尚XX、马XX、马XX、焦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协某、收条、谅解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沁阳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含授权委托书、手术协某、麻醉协某)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当庭认罪、悔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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