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长岭洲居委会x号。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X乡县X镇长岭洲居委会x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许仁强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2005年开始恋爱,2006年正月初四举某婚礼,2006年9月份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周某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爱打牌,导致婚后感情不合,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某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2011)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小孩由我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
被告周某在举某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05年认识并开始恋爱,2006年正月初四举某婚礼,2006年9月原、被告到安乡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结婚证时原告刘某未满20周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名叫周某怡。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双方分居至今。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未到婚龄领取了结婚证,原告刘某提出离婚时,原告刘某已符合法定结婚年龄,无效婚姻情形已消失,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合法夫妻,理应相亲相爱,互相关心,和睦生活,但原、被告婚后不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与情感的交流,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采纳双方的意见,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孩周某怡现已5岁,本院充分考虑小孩生活环境因素,婚生子女周某怡判由被告周某抚养教育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考虑到子女生活教育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生活的现状,酌定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成年,给付方式为每年度给付一次,原告同时享有定期探望子女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女周某怡由被告周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原告刘某每月给付周某怡生活费400元,此款于2011年11月开始给付至周某怡成年止,支付方式为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某芳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周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许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