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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同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0年6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原告自2009年初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反而以种种借口拖延、拒付,毫无诚信可言。2010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同时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但被告仍旧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打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1万元,被告表示同意归还的事实。

被告聂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聂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从2007年到2008年期间,分三次从原告处陆续借款共计14万2千元。到2008年底,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于2009年3、4月份还了原告借款1万2千元,剩余借款13万元原告虽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归还。2010年原告经多次寻找找到被告后,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我在焦作孙某某处借取现金壹拾叁万元计取利息壹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时将借款打入焦作市工商行孙某某卡内。后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8月30日打入原告在焦作市工商行的个人卡内各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借款13万元及利息1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没有道理,审理中被告归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本息,故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剩余借款及利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12万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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