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苏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1998年8月生一女孩,取名苏某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还行,自从有了小孩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从来没有往家里寄过钱,也不管小孩。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挣的钱还不够赌博,连原告挣的钱也输光了,被告不听劝告,经常因此打骂原告,原告实在没有办法,为了小孩,于一年前离开被告,被告也不找。原告为了以后的生活,为了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苏某莹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外打工没有往家里寄过钱、没有回家看小孩不属实,原告说被告没找过她也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赌博有这事,但被告可以改。因此,不同意离婚和苏某莹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农历12月16日典礼同居,并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苏某莹。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被告赌博和家务事生气、打架。2010年春节后,俩人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所在村委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赌博及家务事生气、打架,给俩人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伤害,致使夫妻感情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克斌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