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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诉黄x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村X组X号。

被告黄x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镇X街X号。

原告吴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裴孙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日渐疏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人民币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

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但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书面意见,表示双方从相识到相恋,最终结为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现在孩子还小,为了孩子能幸福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圆满,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黄X。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近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出具的保证书、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则性问题,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尊重和理解,多为家庭子女着想,那么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裴孙英

书记员蒋丹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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