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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乙(系郭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某甲系郭某乙与闫某某之女。二人离婚时确定郭某甲随母亲郭某乙生活,由闫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3元。辉县市公安局依郭某乙的申请和居委会的证明于2009年4月8日对郭某甲的出生日期作了户籍上的更正,由2003年12月30日变更为2003年6月30日。闫某某现在每月实领工资为378.3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闫某某在与郭某甲之母离婚后,实领工资并无增加,仍应按原判决确定的数额执行,对郭某甲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问题》第7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0元,由郭某甲承担。

郭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闫某某月工资应以一审法院调取的闫某某档案工资为准;2、上诉人产生的教育费用,闫某某应予承担;3、原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闫某某答辩称:1、郭某甲的出生时间不对,不是被上诉人的女儿,没有诉讼资格;2、被上诉人工资没有上涨,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3、因抚养费已包括教育费,上诉人没有理由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已产生的教育费2000元。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闫某某系辉县市砂资源综合管理局职工,其现月工资收入为87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闫某某与郭某甲之母于2006年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郭某甲由母亲直接抚养,闫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23元。目前物价较2006年已有较大幅度上涨,且郭某甲已开始上学,闫某某月收入亦由原来的三百余元增至871元,郭某甲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可按照闫某某月收入的25%确定应付抚养费数额,即每月为220元,故郭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甲还上诉要求闫某某承担已产生的教育费用,因子女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郭某甲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郭某甲提交的辉县市公安局出具的档案复印件,郭某甲的出生时间曾于2009年4月8日由2003年12月30日更改为2003年6月30日,闫某某辩称郭某甲不是其女儿的理由不能成立,郭某甲具有本案诉讼资格。综上,原审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闫某某支付郭某甲抚养费数额由原来每月支付123元增加至每月支付220元,从2010年3月起至郭某甲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孙莉环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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