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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乙、原审被告靳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小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靳某丙。

上诉人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靳某乙、原审被告靳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靳某乙于2009年8月1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靳某甲、靳某丙返还征地补偿款x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被上诉人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明、靳某利、原审被告靳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某乙及其母亲的责任田一直由靳某甲及靳某生耕种,2006年滑县X村划归滑县新区,靳某乙及其母亲的责任田被政府征用,分得补偿款x元。经村委和族人协商,靳某乙和其母亲的地款x元暂由靳某丙、靳某甲和靳某生代管,以靳某丙的名字开设两个帐户,设立密码存入中国银行道口分理处。两个存折的金额均为x元,并由靳某甲和靳某生分别代管。靳某生代管的x元已于2008年前其母病逝时取出,用于殡葬花费。现靳某乙要求靳某甲返还代管的x元,经多次催要,靳某丙、靳某甲拒不支付。另查明,靳某丙系生产组长,靳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靳某乙的土地补偿款x元,尽管由靳某丙、靳某甲存入银行后代管,但该x元的所有权属于靳某乙,靳某丙、靳某甲拒不支付属侵权,应当返还靳某乙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靳某甲、靳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靳某乙3万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靳某甲、靳某丙负担。

上诉人靳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交给小组暂管的x元不属于靳某乙所有,我不应给付靳某乙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靳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靳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靳某丙答辩称:我不应作为一审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现在靳某甲处保管的x元,系靳某乙的土地被征用而分得的补偿款,靳某乙作为所有权人,有权主张靳某甲予以归还。靳某甲上诉称该x元系交给小组暂管,不属于靳某乙所有,并未提供有力地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审判员李晓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亚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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