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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罗某某、曹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湘中竹木销售中心业主,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罗某某、曹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洪兵独任审理,书记员蔡胜兰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1997年上半年到原告处购买楠竹及杉木一批,至1997年5月30日计算,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000元,并约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经催要,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1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未某。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某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曹某、李某于1997年上半年向原告购买楠竹及杉木,并于1997年5月30日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某珍楠竹及杉木款23000元,1997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年底连带本息付清。欠条落款处载明“建筑工地曹某条、罗某某、李某”。1999年6月1日,被告罗某某、曹某、李某共同署名在欠条上批注“此条继续生效,按原利息计算”。2000年2月1日,欠条上批注“李某经手付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尚欠17000元。

另庭审结束后,原告自认被告李某于2012年5月30日支付模板款10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该依约支付货款,三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欠款21000元,依据约定三被告应于1997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款。三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7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庭审结束后,被告李某支付了10000元,三被告还应支付7000元货款。被告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付利息按欠款金额17000元自1998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余款7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每月1.5%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曹某、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7000元及利息(应付利息按17000元自1998年1月1日起按每月1.5%利率计算至2012年5月29日,余款7000元应付利息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每月1.5%利率计算)。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被告罗某某、曹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汤洪兵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蔡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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