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0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华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2011年5月10日因吸毒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1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华县看守所。
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晚8时许,被告人叶xx赶到华县X乡街道潘xx麻将馆,与李某等三人打麻将。至晚11时许叶xx输掉了身上所有钱,便让麻将馆老板潘xx替换,被告人叶xx趁人不注意时,上到麻将馆二楼潘xx卧室内,从枕头下盗走现金1900元,后离开麻将馆并将1900元挥霍。2011年5月10日被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叶xx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案件线索来源、抓捕经过,失主潘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李某、李某、何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华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华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叶xx的违法所得款19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平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