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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成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得知刘某将要到濮阳市后,想起自己曾被刘某、李某乙、曹某邀合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进行非法传销,损失9万余元,即伙同他人预谋向刘某要钱。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濮阳市X区北门将刘某强行拉上一辆轿车,带至河北省衡水市X镇,对刘某新进行威胁、殴打。刘某被迫于同年5月5日,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给家人打电话要钱。之后,刘某的家人分两次向李某甲提供的户名为“张X军”的银行卡帐户中汇款x元。当晚,刘某被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杨某、李某乙、曹某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存取款明细表,故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敲诈勒索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七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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