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新万进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贤,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新万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于2006年9月进新万进公司工作。2008年5月26日,徐某向新万进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写明其因不能担任业务员一职需辞职,新万进公司同意,徐某于2008年5月31日离开新万进公司。2009年2月11日,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万进公司返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每月扣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90元,共计7,5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875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共计13个月的工资42,835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裁决:新万进公司支付徐某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每月扣款690元,共计7,590元;对徐某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新万进公司、徐某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徐某要求新万进公司返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期间每月扣款690元共计7,590元及补偿金1,875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元,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收入42,835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新万进公司则不同意徐某的上述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徐某诉新万进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该案判决业已生效。该民事判决书确认新万进公司、徐某于2006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并判令新万进公司为徐某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原审法院意见如下:
一、工资中的扣款。(一)新万进公司认为,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徐某工资。每月扣款690元是先贴后扣的养老金,与徐某的收入没有关系。徐某认为,其每月工资是2,000元,养老金扣款无依据,应返还;(二)徐某提供的工资单。内容如下:2007年8月至12月合同约定工资1,000元,津贴项中饭贴100元、车贴110元、电话费100元,养老金项690元,合计2,000元。扣养老金项709.58元,实得项1,290元;2008年1月至5月合约工资项1,090.40元,津贴项中饭贴100元、电话费100元,养老金项709.58元,合计2,000元。扣养老金项近709.58元左右,实得项1,290元左右。该工资单均有徐某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不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将缴纳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但从徐某的工资单中看,新万进公司应每月支付徐某工资和津贴,徐某实际亦收到了,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新万进公司在工资单上所列的“贴养老金”实际未支付。然双方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该款属徐某的劳动报酬待遇,徐某认为是劳动报酬待遇的扣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纳。
二、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徐某认为,徐某要求新万进公司支付该工资是指新万进公司没有出具退工证明、养老金帐户转移、归还劳动手册,使其无法就业,应按2008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新万进公司认为,徐某就业时未将劳动手册交给新万进公司,前述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执行中徐某已补办了劳动手册。导致新万进公司未能办理这些手续,是因劳动手册在徐某处,并不影响徐某的就业,徐某的计算标准不符合规定,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新万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徐某办理退工手续是其法定义务,但需要徐某作为劳动者将劳动手册交予新万进公司予以正常协助。如果存在新万进公司未履行该义务,致徐某作为劳动者因该原因未能就业,新万进公司应以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予以补偿或按实际损失赔偿。在本案中,未有相关事实反映徐某将劳动手册交予新万进公司,相应案件执行中又补办了劳动手册,故不能认定属新万进公司的原因未给徐某办理相关的退工手续。
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徐某认为,由于新万进公司未给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徐某向新万进公司提出辞职,新万进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徐某经济补偿金。新万进公司认为,徐某辞职时递交了辞职报告,写明原因是不能担任业务员工作,不是徐某所讲原因,故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徐某向新万进公司递交的辞职报告写明,“其不能担任业务员一职,故需辞去现在的工作,感谢公司领导和同事在工作中的帮助。”根据该报告,可以反映徐某辞职的原因属自身原因,而非现在所讲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徐某属于该情况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万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新万进公司与徐某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故对徐某主张要求新万进公司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万进公司对徐某每月的扣款不属于劳动报酬的扣款,故对新万进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某主张返还扣款不予支持。徐某要求新万进公司支付工资收入42,835元,不符合事实和规定,法院亦难以支持。徐某向新万进公司提出辞职属于自身原因,对此情形,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徐某相应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对上海新万进家具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徐某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扣款人民币7,590元及补偿金人民币1,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某要求上海新万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扣款人民币7,590元及补偿金人民币1,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徐某要求上海新万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徐某要求上海新万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人民币42,835元不予支持;四、对徐某要求上海新万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理由如下:1、徐某于2006年8月23日进新万进公司担任销售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结束后工资为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新万进公司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交予徐某签订,原约定工资2,000元不变。根据新万进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也显示徐某的工资总额是2,000元,但完税后的实得工资是1,290元,其中主要的差额是新万进公司扣发了一笔养老金。现生效判决已认定新万进公司应为徐某补缴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小城镇社会保险费,新万进公司扣发徐某工资中的养老金款项,不仅未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且事实上徐某个人也不用承担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因此,新万进公司扣发养老金没有依据,该笔养老金扣款实际上是徐某每月2,000元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故要求新万进公司返还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养老金扣款(按每月690元计算共计7,590元)。2、新万进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称徐某进公司时未将劳动手册和身份证复印件交予新万进公司,但事实上徐某在新万进公司担任销售员达20个月,经手的销售额150多万元,2008年1月还与新万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此重大的经济往来,新万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不可能让一个没有劳动手册和身份证明的人来经办的。鉴于新万进公司未出具退工证明、归还劳动手册等行为,已经对徐某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新万进公司按2008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295元的标准,支付徐某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42,835元,后在诉讼中变更为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新万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2010年6月3日的庭审中,徐某称其离开新万进公司后没有找过工作,亦未至街道领取过失业救济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徐某主张的工资中的养老金扣款是否应予返还。
根据新万进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在工资总额中有“贴养老金”一栏,而在徐某实得的工资中发生了养老金扣款,并在“扣养老金”一栏中显示。徐某据此声称养老金扣款实为其工资收入的组成部分,新万进公司扣发该部分费用没有依据,要求返还。新万进公司则辩称,该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工资,工资单中“贴养老金”一栏,实系公司应为徐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非徐某的工资组成部分,故公司不存在克扣徐某工资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养老保险作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之一,由国家立法加以确认,并强制实施。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决定了保险当事人必须依据国家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不能自行选择缴费标准,也不能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对方以替代缴纳。《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亦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是不能列入工资总额范围的。因此,徐某主张工资单中“贴养老金”部分系其工资组成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徐某主张养老金扣款系劳动待遇的扣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鉴于新万进公司已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了徐某工资,除此之外,双方亦无其他约定,故对徐某要求新万进公司返还扣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徐某主张离职后的工资收入能否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某上诉主张新万进公司未退还劳动手册,致其无法就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该公司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首先,新万进公司否认收到过徐某的劳动手册,而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将劳动手册交予新万进公司,故徐某要求新万进公司退还劳动手册,依据不足。其次,徐某在本院审理中承认,其从新万进公司离职后,既没有找过工作,也未申领过失业救济金。该事实表明,在徐某离职后至其劳动手册补办这段期间,并没有发生因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徐某要求新万进公司赔偿该期间的就业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王婧
书记员丁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