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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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班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奎、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3KM+300M处时,将行人金xx撞死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金xx系强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对其应从轻处罚。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3KM+300M处时,将行人金xx撞死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金xx系强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金x建与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金x建将因金xx死亡所诉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变更为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其中的x.31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x.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xx、金x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9月22日19时左右,其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33KM+300M处时,将一行人(金xx)撞倒后驾车逃逸的犯罪经过。

2、证人张xx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事故现场南100米左右的地方站着,听到北边“哐”的一声,感觉好像是车轧住什么东西了,接着就看到一辆白色面包车从北边飞快的开过去了,再等七八分钟知道北边碰住人了,听到响声时,路上只有这一辆车。

3、证人卢xx、朱xx证,2009年9月22日19时25分其接110指令,要求在麦仁路口设卡拦截一辆白色小轿车,约5分钟后一辆白色小轿车通过,拦截该车时,该车没有停,追辑未果,请求芒种桥派出所设卡拦截。

4、证人邱xx证,金xx系邱xx的舅父,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队侦查知道了肇事车辆是站集乡X村的,对方曾托人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差距太大没有调解成功。

5、证人陈xx证,其作为中间人参与过王某某与被害人金xx亲属的民事赔偿问题,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6、书证:

①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

②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证,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及驾驶人员资格;

③出警证言证,芒种桥派出所出警设卡拦截嫌疑车辆,该车逃逸追辑至县边境未果。

④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款收条证,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并履行结案。

⑤谅解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事故现场勘察结果及现场状况。

8、鉴定结论:

①尸体检验鉴定书证,金xx系强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xx无事故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主张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芳

审判员傅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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