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XX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XX路XX号XX-XXX室(上海XX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龚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XX鼓风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怡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王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委托原告对XX股份有限公司钢管厂连轧辊加工机床进行大修,约定金额为人民币x元。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修理完毕,期间额外产生了4853元零件制作费用。现被告仅支付了x元修理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款x元及零件款4853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额外产生的前缸体零件费4853元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迟延交付前缸体,导致交货时已无法使用,故不同意支付该款;至于x元修理款,因原告未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履行机床前期的拆卸和后期的安装工作,而是由被告完成了上述工作,故该款不应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直接找钢管厂的人验收机床也是不对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接受XX股份有限公司钢管厂对其连轧辊加工机床进行大修的业务后,又委托原告进行修理,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K36车床大修方案》一份,方案包括“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大修内容及方法”两项。其中主要问题为:1、车头箱内IV轴(齿轮轴)15×4轴齿多齿断裂,造成慢速无法传动,相啮合V轴48×4齿轮严重磨损。2、床车导轨严重磨损,前托架处导轨磨损0.4mm,并有0.2mm深的铁屑拉出的深沟。大修方案及内容包括拆卸车头箱和车头箱内IV轴齿轮、V轴上损坏的齿轮,检查别的齿轮及轴承,校平机床的安装水平等12项。同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根据《K36车床大修方案》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明确了甲乙双方的以下权利义务:乙方负责设备运输业务,甲方负责设备的进、出厂手续办理工作;合同履行期限:2009年8月10日至2009年9月15日(不包括保质期360天);合同约定金额为含税6万元,如遇特殊问题协商解决;甲方于9月14日支付乙方4万元,余款于实际验收后一个月结清。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负责办理相关进厂手续,做好安全教育,同时告知乙方应该遵守相关的检修规程。乙方在检修现场应该严格遵守XX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对不遵守检修规程所产生的违章处罚由乙方负责,处罚从协议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支付给原告4万元价款。
2009年9月15日,原告将修理完毕的机床交付至XX股份有限公司钢管厂,同年12月28日,XX股份有限公司钢管厂技术人员徐普跃认可维修的机床运行使用情况正常。
另查明,在原告维修机床期间,被告另要求原告制作前缸体,并于2009年9月2日确认前缸体的造价为4853元。嗣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缸体,并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10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x元、485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均已签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床的修理合同关系及前缸体的定作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前缸体,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关于原告迟延交付前缸体以至其无法使用的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机床,修理的具体内容已由《K36车床大修方案》确定,嗣后,双方又以《协议书》确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现《K36车床大修方案》和《协议书》均未约定原告应当负责将机床从钢管厂拆下以及后期装车工作。故即便被告实施了上述工作,亦不能扣除原告的修理费。况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工作系由其完成,且自原告交付机床至其起诉,逾半年的时间内被告均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完成约定的义务,应扣除x元修理费的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按期交付机床,并且机床验收合格已逾一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其他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机床验收时是否一定要通知被告到场的问题。协议书对此未作约定,双方亦都知道该机床系XX钢管厂所有,由该厂生产使用,并且钢管厂委托被告进行大修,因此原告大修完毕后由钢管厂进行验收并无不妥,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价款的抗辩事由。且即便机床验收未通知被告,亦未影响到被告的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鼓风机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元,减半收取2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怡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