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2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月20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马×、杨××的委托代理人马松华,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因琐事同被害人马×、杨××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甲手持菜刀将被害人马×、杨××砍伤。后经鉴定,被害人马×的伤情构成轻伤,杨××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马×、杨××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杨××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马×、杨××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华、郭某乙、杨某丙、郭某丁、杨某戊、郭某己、杨某庚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杨××的陈述,上蔡某公安局上公(2006)活检字第X号、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上蔡某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协议书,上蔡某公安局小岳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