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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裴某某、延津县第七建筑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30岁。

被告裴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第七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裴某某、延津县第七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1998年被告七建公司承包的延津县人民医院X号楼房施工时,通过被告裴某某、李某甲手我提供给其钢材折款数万元,被告除清偿部分钢材款外,下余x.4元至今未结,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清偿。

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我只是经手人,钢材到工地,我打收到条,我不应该偿还。

被告裴某某口头辩称:原告并非钢材经营者,我方从未见过原告方的钢材,也并未授权给被告李某甲收料,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从1998年至今,原告也从未提出任何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七建公司辩称意见同裴某某。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收料单15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材料1无异议。被告李某甲对材料2无异议,其他被告对材料2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我两方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认为此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材料2,结合被告李某甲的陈述,李某甲系七建公司雇佣的人员,其收料的行为应由雇主承担,故认为此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在1998年,被告七建公司承包了延津县人民医院的X号楼施工工地,裴某某是七建公司对此项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某甲是七建公司雇佣的临时工人。在1998年,原告给七建公司承包的延津县人民医院的X号楼施工工地供应钢材,其中经裴某某的手收的钢材至2003年已经结清,经李某甲的手收的钢材折款x.4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要求被告清偿钢材款,被告裴某某只清偿了经自己手收到的钢材款,并且明确拒绝清偿经李某甲手接收的钢材款,说明自2003年原告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于2010年7月13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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