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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党某某、郑某某,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黄某梅,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晋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郭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源市老克井超限站北侧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谭某旺停放在路东侧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谭某旺当时正在捆绑摩托车后载物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某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留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抢救伤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件发生后,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终结,晋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张军锋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另行补偿被害人家属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且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璩玉娟

人民陪审员陈娟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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