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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胡××、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个体工商户,道县××电器商场业主,住湖南省道县××。

委托代理人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道××电器商场业务员,住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道县××电器商场业务员,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不某。

地址:上海市××。

原告李××与被告胡××、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理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被告胡××之委托代理人段××、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在被告胡××经营的××电器商场购买了一台“××”牌电冰箱。同年9月24日(农历8月27日),原告锁好门窗到地里干活。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孙子跑到地里告知原告家中着火了。经现场勘查是由于电冰箱短路而引发的火灾,原告家中的电冰箱等物品化为灰烬。2011年11月3日,经道县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该财产损失为3300元,之后被告××公司除更换了一台新冰箱外,其余财产损失未赔付。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00元。

被告胡××未予答辩。

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11年5月27日在被告胡××经营的××电器商场购买了一台“××”牌冰箱。同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原告锁好门窗到地里干活期间,家中着火。5月30日,逢寿雁镇赶集,原告李××将家中冰箱被烧毁的情况告知了被告胡××。2001年9月30日,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派出段××为代表,在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鉴定的情况下,以援助的方式交付给原告一台××牌冰箱,其余财产损失未赔付。2011年11月3日,经道县价格认证中心道价认证[2001]2-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为3,300元,鉴定费用为200元。另外,没有作出鉴定的被烧人民币残币有若干张,其中能够清楚辨认不某编号的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有三张,本院依照一般常理可以认定这300元已经实际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的身份证、被告胡××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原告的求助报告、被烧毁的部分现金的照片、价格鉴证书、鉴定费用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上面,产品责任对于生产者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在被告胡××的××电器商场购买了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的××牌冰箱,原告的家发生火灾后,原告告知了作为销售者的被告胡××,被告胡××又通知了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段××到现场勘查,后又为原告更换了一台新冰箱。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段××作为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承认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更换冰箱只是援助性质的,但没有提供原件予以证明。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生产商,在原告怀疑为冰箱导致火灾后,派出代表到达现场,没有聘请消防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鉴定,而是为原告更换了一台冰箱,本院认为,这种行为可以认定是承担责任的一种自愿赔偿行为。因此,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财产损失的合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作为销售者,不某证明产品缺陷是否由生产者造成,而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又没有出庭证明是销售者的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财产损失3800元;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胡××承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理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兰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某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某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某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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