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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县张二庄卫河浮桥有限公司(下称卫河浮桥公司)诉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下称濮阳市公路局)、南乐县公路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魏县张二庄卫河浮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尹子元,河南若澍(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乐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占稳,河南法衡(略)事务所(略)。

原告魏县张二庄卫河浮桥有限公司(下称卫河浮桥公司)诉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下称濮阳市X路局)、南乐县X路管理局(下称南乐县X路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10)豫法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分别向被告濮阳市X路局、南乐县X路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河浮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濮阳市X路局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尹子元,被告南乐县X路局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郭占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延长,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河浮桥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8月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是旅客和货物运输,即在卫河上搞车渡船运输,其必须使用的一段路,属于元村修建,被告于2006年5月12日,未下通知,也未出示执法证件,强行在路口挖坑、设置路障,并打人、砸车、吊走其活动房,该行为侵犯了其生产经营权,是违法行为,导致每天损失6000元左右,故请求,1、确认被告挖路、堵路的行政执法行为侵害其生产经营权;2、确认被告砸车、打人及吊走活动房的执法行为侵害其财产权、人身权;3、赔偿损失649.8万元(从2006年5月12日至2009年4月30日,每天按6000元计算),并归还活动房或作价赔偿。

被告濮阳市X路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设置路障等行为,是南乐县人民政府考虑过往大型车辆绕走自然小路易发生交通事故而采取的防范措施,不是针对原告作出的,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与原告没有任某因果关系,侵害生产经营权是原告假想的,不能成立。2、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其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3、原告在河道上搭建浮桥未经合法审批,属于违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4、原告要求赔偿649.8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县X路局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会同其它部门发布公告,在路口设置隔离墩的行为,是落实南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的内容,并非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要求确认侵害经营权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2、南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内容,是县政府从安全角度考虑,采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防范事故措施,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3、原告所架浮桥及收费均未经法定审批部门审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代码证、收费许可证,说明其依法登记成立,收费、经营合法。

2、水利部海委漳卫南运河魏县河务局防汛责任某、濮阳日报各一份,证明其建浮桥经过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3、照片、录像光盘、南乐县X路局出具的“事情经过”,照片、光盘内容证实二被告实施了挖路、堵路、砸车、打人及吊走活动房行为,与“事情经过”可以相互印证。

4、录音光盘,证明路障是濮阳市X路局找人并出资设立。

5、完税证(第二联)一份、税务登记证(两份),以此计算每天损失6000元,截止2009年4月30日共计649.8万元。

6、南乐县X镇工业公司第一队出具的证明,说明活动房损失为5万元。

被告南乐县X路局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6〕X号、X号会议纪要及五部门公告,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濮中法行初字第004、X号行政裁定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X号、X号行政裁定书,说明其是执行南乐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并非执法主体。

2、濮阳市X路局〔2005〕X号文件及市长批示,濮阳市政府通知(两份),水利部海委漳卫南运河卫河河务局卫水政〔2005〕X号文件,濮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濮防汛〔2005〕X号文件,南乐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乐防汛〔2005〕X号文件,证明2005年对搭建浮桥的行为进行了制止,但因浮桥的水面在河北境内,没有拆除。

3、魏县收费办公室2007年元月15日出具的证明及新华网2005年4月25日署名为《豫冀两省交界处非法“收费站”收取“渡河费”》的报道。说明原告收费未经法定部门批准、收费许可证已作废。

4、濮阳日报龙乡晨报2006年7月19日报道。证明浮桥存在安全隐患,并在2006年7月19日又通车。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濮阳市X路局阐述如下意见: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在河道上建浮桥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证据2,防汛责任某不能代替审批手续;报纸上的新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3,照片、录像不能证明其局有挖路、堵路行为,其局未参加;“事情经过”恰好可以证明是南乐县政府对卫河进行治理,与其局无关;打人、砸车应当由公安机关解决,与本案应分开处理。证据4,听不清录音内容,不能说明是其局出资,即便出资也不能证明垒墩是其局的行为。证据5,原告应该拿出经营期间所有的纳税票据,否则收入是非法的,不能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证据6,无原件、无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且在庭审播放录像时原告称是从濮阳市X路局购买,自相矛盾。

被告南乐县X路局同意被告濮阳市X路局的质证意见,另认为:证据1,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收费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魏县收费办公室无权颁发证件,且颁证时间是2006年9月,是为应付诉讼而领取,该证已被作废。证据5,纳税日期是在道路被堵之后,是为应付诉讼而纳税;两份税务登记证原告对其来源解释不清,不能作为证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损依据,反而可以说明道路被堵之后原告仍在经营。

对被告南乐县X路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观点为:证据1,会议纪要是内部文件,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设置隔离墩的是二被告;未见到张贴的公告。证据2,均是其公司成立之前的文件,针对的是南乐浮桥,不是卫河浮桥公司。证据3,是在诉讼过程中收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魏县未给其下过收费证作废的文件。证据4,报纸报道不真实,车不是在浮桥上掉下的。被告濮阳市X路局对被告南乐县X路局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庭审后,被告南乐县X路局向本院提交了从魏县税务局复印的完税证第三联,并认为,该联“批注”栏目内无“此税款是1-3月份”字样,“品目名称”栏目后填写齐全,与原告持有的税票不一致,说明税票是为应付打官司而开据,不能证明损失每天6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魏县税务局证明,解释税票各联不一致的原因,一是为了让纳税人明白此笔税款是1-3月份,二是品目名称是征收员核销票时按会计科要求而填写。被告濮阳市X路局认为纳税应该有依据,不能交多少就算多少,原告提供的完税证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南乐县X路局提供的证据1、2、3、4,证据材料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建设浮桥的批准文件,其证明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南乐县X路局提供的证据1、3,材料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并非执法主体及原告收费未经法定部门批准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5,欲从完税证推算每天损失为6000元,该计算方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税票各联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原告对此及两份税务登记证的解释不合常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原件,且内容与庭审陈某事实矛盾,本院亦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16日,南乐县人民政府就卫河浮桥河南段道路运输安全举报案件召开专题会议,形成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6〕X号会议纪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发布通告,禁止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同年3月20日,南乐县安监局、公安局、交通局、公路局、河务局联合发布了《关于禁止客货运输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的通知》。该年4月18日,就元村镇卫河河道内道路通行安全及平交道口安全问题,南乐县人民政府再次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6〕X号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协调各部门尽快制定工作方案,采取防范措施,保证河道内通行安全。二、县公安局、交通局、公路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在道口处设置隔离墩,限制大型客货运车辆在卫河河道内通行。三、元村镇党委、政府要做好当地群众的思想工作,搞好宣传教育,保持群众思想稳定。2006年5月12日,由南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县政府常务副县长、副县长、县公安局局长等领导到场指挥,被告南乐县X组织人员,将元村X路X路相连的路口强制设置隔离墩,禁止大型客货车辆通行,并将原告的活动房吊走。被告濮阳市X路局也参与、实施了当天活动。

另查明,浮桥于2005年3月开始搭建,同年4月22日通车,后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原告于2005年8月9日经登记成立。2009年4月30日,河南省二级公路统一不收费。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照片、录像光盘、录音光盘,足以证明被告濮阳市X路局、南乐县X路局共同实施了设置隔离墩、吊走活动房行为。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6〕X号会议纪要,属于行政命令,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发生影响,南乐县X路局作为负责当地公路管理的工作部门,与濮阳市X路局共同实施了设置路障行政行为,会议纪要命令的效果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因此,南乐县X路局关于其是受南乐县人民政府委托、不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以及濮阳市X路局未实施设置路障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隔离墩所在的位置,是原告进行经营活动必经的道路,濮阳市X路局、南乐县X路局未考虑到设置隔离墩将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直接影响,对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听取原告的陈某意见,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且设置隔离墩、吊走活动房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确认濮阳市X路局、南乐县X路局设置隔离墩、吊走活动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及照片中,没有车辆被砸的情节,不能证明其车辆被砸坏,所以,砸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殴打者可以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原告关于打人侵犯其人身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所建浮桥,未按相关规定,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应由相应的管理机关对其进行处理,其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经营活动及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濮阳市X路局、南乐县X路局关于原告违法建设浮桥不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濮阳市X路局、南乐县X路局共同实施了违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共同对该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二被告所设置的隔离墩的位置不当,违背了南乐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06〕X号会议纪要“限制”大型客货车通行的要求,导致“禁止”大型客货车通行的后果,但其它类型运输车辆仍然可以通行,原告也未提供停止经营活动的确凿证据,所以,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侵犯其经营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设置路障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经营活动产生了一定影响,濮阳市X路、南乐县X路局应承担相应、必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损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经营损失649.8万元、活动房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考虑双方纠纷已诉讼多年,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的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为化解矛盾,本院酌定二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四)项、第二十八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南乐县X路管理局设置隔离墩、吊走活动房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南乐县X路管理局给付原告魏县张二庄卫河浮桥有限公司6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魏县张二庄卫河浮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濮阳市X路管理局、南乐县X路管理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新伟

审判员任某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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