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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商福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二商福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雁栖河西一路X号。

法定代表人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历某某。

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儿童公园向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

原告北京二商福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二商福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历某某,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王玮,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北京二商福某机电有限公司冷柜设备供应合同》,购买我公司的制冷设备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x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到货期限及违约责任,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安装设备等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数额履行义务,至今尚欠货款x元,我公司业务员多次找被告要求其给付余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x元,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被告懿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当时懿丰公司和懿丰超市还未成立,为设立懿丰公司和装备懿丰超市我才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现在合同标的物仍由被告懿丰公司所设立的懿丰超市使用,部分货款也由懿丰公司支付,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是受委托行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懿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在懿丰公司成立之前,懿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某乙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在懿丰公司筹备期间,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一份冷柜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13日;交货地点为懿丰超市;合同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5000元,发货前再付设备款x元,2008年6月20日前付设备款x元,2008年9月20日前付设备款x元,2008年12月20日前付设备款x元,2009年3月20日前付设备款x元。如被告张某乙违约,不按约定支付款项,将以下列方式赔偿原告损失:延期付款超过5日,其后每天偿付应付款0.1%,逾期付款不解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延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执行,除已收款不予退回外还有权收回已交设备;设备款为结清之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冷柜设备,被告懿丰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酿成纠纷。

另查明,懿丰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成立,被告懿丰公司的营业场所即在懿丰超市,懿丰超市为懿丰公司所设立。本院经现场勘验,本案标的物即冷柜设备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懿丰超市仍在使用中。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8年4月11日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冷柜设备供应合同,实际履行中,系被告懿丰公司接收合同约定货物并使用约定货物同时支付部分货款,故双方的合同成立在原告与懿丰公司之间。懿丰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后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请求懿丰公司支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约定过高,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本院酌减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懿丰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违约金(其中x元从2008年6月20日起,x元从2008年9月20日起,x元从2008年12月20日起,x元从2009年3月20日起,以上均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河南省懿丰商业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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