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孙某(上诉人孙某之弟)。
上诉人孙某因房屋所有权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7)门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方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同时规定,对于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于2006年4月5日向孙某、孙某之父孙某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孙某某取得上述房产后,即以公证的形式将全部房产赠与孙某。孙某亦依据该赠与公证向市建委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市建委经审查向其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系因赠与原因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而办理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孙某仅依据1995年家庭内部分家房契,针对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提起诉讼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孙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孙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1995年家庭内部分家房契的法律效力问题,以及孙某某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建房审批手续的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某案的审理范围,其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乔军
二○○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