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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38岁。因盗窃于2011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7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丽到郑州市X区X路华润万家超市西侧的建设银行附近,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强行拧开,在逃离现场时被王某某发现,并被当场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森地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143元。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王某、吴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附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陈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陈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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