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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务琐事生气,并且我患病时被告不给医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感情不和分居有一年之久,为此,请求贵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如由我抚养,冯某瑶、冯某豪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看病共花去5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离婚我同意,我们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但三个婚生子女都由我抚养,并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有票据证明的部分,我愿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同年5月份典礼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三个子女,分别取名冯某如(2003年出生,女)、冯某瑶(2005年出生,女)、冯某豪(2008年出生,男),现三个子女都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四间平房;夫妻共同财产有80型黄某金马某用机械一辆,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患病花去1418元有票据支持,下余3572元没有病历及票据。结婚后原告马某某因对新的生活不适常年患病;除责任田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就典礼同居生活,婚后虽说有三个子女,但他们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并没有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患病时,被告冯某某不协助医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原、被告有三个子女,分别取名冯某如、冯某瑶、冯某豪,考虑到原告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常年有病的事实,婚生女冯某如(大女儿)由其抚养较宜;婚生女冯某瑶、婚生子冯某豪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看病花去5000元钱,被告对有票据证实的部分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对下余款项合理性表示否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下余款项的性质,本院不予支持。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80型黄某金马某用机械一辆,在诉讼时双方对其价值不作协商,又不主张评估,为方便发展生产该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马某某现金2500元。考虑到原告现在长期有病,离婚后生活暂时困难,可由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冯某如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婚生女冯某瑶、婚生子冯某豪都由被告冯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四、共同财产80型黄某金马某用机械一辆归被告冯某某所有,由冯某某补偿原告马某某现金2500元;

五、由被告冯某某支付给原告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1418元;

六、由被告冯某某支付给原告马某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300元,原告马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冯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斌

审判员杨厅

人民陪审员刘双印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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