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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某某、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街道月季苑社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秦某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X街道月季苑社区。

负责人宋某某,该社区书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月季苑社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29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陈某某,2010年4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刘某某,2010年4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月季苑社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月季苑社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3日撤回了对被告焦作市解放区X街道月季苑社区的起诉。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1月20日晚7点,原告将自己的车牌号为豫x的豪爵125型摩托车存入被告刘某某承包经营的小区车棚,次日早8点原告去车棚取车时,发现自己的摩托车丢失,随即报警。其后,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刘某某协商,但被告刘某某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此前原告一直正常缴纳存车费用。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丢失造成的损失6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自2005年承包月季苑小区车棚以来,没有发生过任何责任问题。原告陈某某在车棚存放的原是一辆旧摩托车,2009年5月原告将旧车卖掉后,存入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因原告经常喝酒过量,其持有的存车牌丢失多次。为了安全起见,凡是车牌丢失的存车户,被告都将存车牌重新更换,现原告持有的存车牌不是被告正常使用的车牌,而是已废弃不用的车牌,不能证明原告当天将车存入被告管理的车棚。原告自称将车存放在车棚最东面,该处距车棚门口至少有70米,这么长的距离,被告不可能没看到原告存入车辆或小偷偷走车辆。原告所称丢失的豪爵摩托车是购买黄某乙的二手车,购买价格为4500元。综上,被告认为2010年1月20日晚,原告没有将摩托车存入车棚,车辆丢失系原告自己保管不善所造成,应自行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2010年1月20日晚,原告是否将摩托车存入被告管理的车棚。

庭审中,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2、标记有“71补、陈某某”字样的存车牌一个,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3、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摩托车系在被告管理的车棚被盗,公安机关已将此事作为刑事案件处理;4、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20日晚,看见原告陈某某骑摩托车返回小区院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车牌不是正常使用的车牌,而是已废弃不用的车牌,不能证明2010年1月20日晚原告将摩托车存入车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车辆在车棚丢失只是原告自己所讲,且如果车辆丢失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2010年1月20日晚将摩托车存入车棚。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摩托车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登记车主仍为黄某东;2、证人黄某乙证言一份,以证明牌照为豫x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系2009年5月原告出资4500元向黄某乙购买;3、车棚现场照片两张,以证明如按照原告所称存车位置,被告不可能没看到原告存入车辆或小偷偷走车辆;4、出庭证人赵某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赵某某听被告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林说,陈某某未将摩托车放入车棚;5、X号存车牌一个,以证明正常使用的存车牌与原告提交的存车牌在外观上有差别,原告提交的存车牌系伪造;6、X号存车牌一个,以证明该车牌仍在车棚存放,原告并未将摩托车存入车棚,因此也未按照存取车的程序,将车牌取走。

原告陈某某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购买了黄某东的摩托车,自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因自己与黄某乙关系很好,黄某乙将车出售给自己的价格远低于该车的实际价值;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赵某某的证言没有关于案件情况的实质内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X号车牌与自己提交的X号车牌在颜色、大小上基本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X号车牌有明显的打磨痕迹,系被告为推卸责任伪造的车牌。

本院关于本案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能够说明原告按照存取车程序,将摩托车存入被告管理的车棚后将存车牌取走,且因被告没有相应的事实和证据能够对原告提交的存车牌予以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案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黄某乙的证言相结合,可以说明原告系该车的实际拥有人;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虽对其指向性提出异议,但其真实性予以承认,且能够证明原告出资4500元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摩托车是否在车棚内丢失无必然联系,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案件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存车牌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无严格的防伪措施以供鉴别,无法否定原告提交的存车牌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存在明显瑕疵,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和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2009年5月以4500元的价格向黄某东购买牌照为豫x的豪爵125型摩托车一辆,2010年1月20日晚,原告陈某某将该车存入被告刘某某承包管理的小区车棚,次日当原告前往车棚取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虽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摩托车丢失前,向被告刘某某正常缴纳了2010年一季度的存车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正常缴纳存车费用,被告刘某某收取费用后,向原告出具存车牌,在自己承包的小区车棚内对原告陈某某存入的摩托车进行看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虽否认2010年1月20日晚原告将摩托车存入车棚,并否认原告现持有存车牌的真实性,但无相应的事实和证据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关于原告持有的存车牌是否有效、是否更换过存车牌等关键问题的陈某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由于被告保管不善,造成原告车辆丢失,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丢失造成损失6000元的请求,因原告2009年5月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该摩托车,2010年1月20日丢失,考虑到车辆折旧因素,故本院对该车的价值酌定为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车辆丢失所造成的损失4300元。

如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连生

审判员张倩

人民陪审员侯素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向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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