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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诉王某、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上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被告王某、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找我说作生意需借钱用,我看被告王某平时为人处事还可以,就想办法筹了点钱借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及妻子上某给我打了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孟某现金x元,定于2010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但到了约定时间,我找被告王某要钱,可被告王某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归还我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11月25日12时30分左右,我约孟某到西关菜市场辣子红饭店吃饭,期间我让孟某给我周转x元,孟某让我先打条子,并要我和上某签字,当时孟某给朱××打电话,让朱××准备x元,我在孟某打电话时出去模仿女人写的字签了上某的名字,到了晚上8时30分左右,我给孟某打电话,孟某说在朱××家,并且准备了x元,我到朱××家后,孟某坚持让我再给朱××打x元的借条,当时僵持了二十分钟左右,我又给朱××打了x元的借条,综上某述,我虽给孟某打有借条,但没有拿到孟某一分钱,所以不同意原告孟某的要求。

被告上某辩称,x元借条上某某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写、指印不是我本人所捺,故不承认原告孟某的要求。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某、上某于2010年11月25日给原告孟某出具的x元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借其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周××证明材料一份;2、录音材料五份。以此证明其虽给孟某打有借条,但没有拿到孟某x元。

被告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某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借条王某的名字是其本人所写,上某的名字是其模仿所写,被告上某对原告孟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借条上某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写、指印不是其本人所捺,原告孟某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借原告孟某x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王某借原告孟某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孟某处借现金x元,约定:“2010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并给原告孟某出具有被告王某签名、被告王某代被告上某签名的x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孟某多次找被告王某讨要,被告王某推托未还,原告孟某遂于2011年6月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在原告孟某处借现金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拖欠未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代被告上某在x元借条上某名,审理中,被告上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孟某要求被告上某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辩称,“虽给孟某打有借条,但没有拿到孟某一分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所借原告孟某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某,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师耀伟

审判员杨永青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葛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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