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被告杜某
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被告章某
被告杜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某,年籍同前。
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杜某、章某、杜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杜某并作为被告章某、杜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现已离婚,2009年8月起双方之女杜某君由原告抚养。被告杜某、章某系杜某的父母,杜某系杜某姐姐。2009年12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杜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到学校将杜某君接至本市X路江南春酒家吃豆腐饭,并打电话到原告家中辱骂原告父母。6时许,原告到江南春酒家接女儿回家,刚进酒家的大门,杜某就将原告拉到酒家门外打了原告一记耳光,并威胁原告,原告遂报警,并打电话给家人。民警和原告弟弟杨某斌、父亲杨某根先后到现场,原告要求民警帮助将女儿接回家,民警未予理会即离开。四被告见状,与杜某的丈夫马某、儿子马某斐一同冲上来,章某、杜某、杜某追着原告打,马某斐、杜某、马某追着杨某根、杨某斌打,期间原告及杨某根均受伤,杨某斌的眼镜、手机被摔坏。民警接报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翌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治疗。201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杜某、杜某及案外人马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分别进行了罚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0.32元、误工费人民币24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45.30元的诉请。
被告杜某、杜某、章某、杜某辩称,2009年12月3日下午,被告杜某到学校接女儿到江南春酒家吃豆腐饭,并打电话通知了原告。晚6时许,原告冲到江南春酒家要领女儿走,女儿见状就走了,杜某见状将原告拉到门外,但并未打原告耳光,原告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见没事就离开了,杨某就打电话给其家人。章某因遇到此事没心情继续吃饭,欲先回家,杜某姐夫马某让儿子马某斐去送章某,章某走到门口,原告及其家人见状就打骂章某,马某斐见状上前去扶章某,亦被原告等人殴打。马某、杜某听说儿子马某斐被打就跑到酒家门口,杨某斌上前对着马某一拳,被马某避开,杨某根打了马某眼睛一拳,马某阻挡时碰到了杨某根的眼睛。杜某上前与杨某发生争吵,整个过程中,四被告均未动手打过原告,章某却被原告等人打伤。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原系夫妻,现已离婚,双方之女杜某君现由原告杨某抚养。被告杜某、章某系被告杜某、杜某的父母。2009年12月3日下午杜某接女儿到本市X路江南春酒家与亲属吃饭,晚6时许,原告到酒家欲接女儿回家,为此与被告杜某发生争吵,杨某遂报警并打电话给其父亲,民警及杨某弟弟杨某斌、父亲杨某根先后到现场,杨某根得知民警不能满足其要求帮助接杜某君回家后,遂让民警离开。民警离开后,章某离开酒家欲回家,在酒家门口,原告等人与章某互相争吵推搡,杜某之子马某斐见状上前帮助章某,原告等人遂与马某斐互相推搡,章某遂离开,杜某及其丈夫马某闻讯跑到酒家门口,见状,杜某上前与杨某互相争执,马某与杨某根发生争执,杜某上前将杨某斌按倒在地,场面混乱。期间,原告及被告章某及案外人杨某根、马某均受伤。翌日,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进行验伤治疗,经诊断为:左眼挫伤。2010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杜某、杜某及案外人马某分别作出罚款及拘留的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就诊病历等为证。其中杨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的左眼部被打,呈乌青状,是杜某造成的”;被告杜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我当时是与杨某对打,她打了我脸上、身上几拳,我也还手打她,打了她脸上一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纠纷当事人及证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显示,原告系在与被告杜某发生争执期间受伤,被告杜某将原告打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未理智冷静的予以处理,与被告互相争执,对其受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受伤与被告杜某、杜某、章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杜某、杜某、章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与结果,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80%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20.32元,经对原告提供的病史及医疗费单据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20.30元,该费用由被告杜某承担80%计人民币96.2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考虑到原告未因本次受伤造成严重后果,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245.3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人民币96.24元;
二、对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0元,被告杜某承担人民币4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云娟
审判员唐寅
代理审判员周嘉
书记员郭玮$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