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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解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解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重庆市X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重庆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某福,重庆市X区石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何某,男。

原告解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何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某乙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某福、周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2010年9月21日晚,潘某利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石门水泥公司下河公路河边方向往石门街道方向倒车,由于弯道上坡处打滑,该车另一驾驶员解某请何某驾驶石门水泥公司一辆装载机对其进行牵引,19时30分许解某站在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角清理钢丝绳时,何某驾驶的装载机突然失控向后退行,撞在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角部位,造成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由何某承担全部责任,潘某利、解某无责任。经鉴某,原告解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第V(五)级。现要求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被告何某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3元。

被告石门水泥公司辩称,何某是我公司的职员,其工作为驾驶装载机,但何某驾驶装载机帮助原告解某牵引车辆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解某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辩称,我是石门水泥公司的驾驶员,接受原告解某的请求帮助其牵引车辆,请求驳回原告解某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潘某利与原告解某二人驾驶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运送水泥生产设备至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交付货物后,当日晚潘某利在石门水泥公司厂区范围内驾驶上述车辆由石门水泥公司下河公路河边方向往石门街道方向倒车,由于弯道上坡处打滑,经石门水泥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何某第一次驾驶装载机帮助解某牵引上述车辆。之后,潘某利驾驶的上述车辆再次打滑,解某再次请求帮助,何某遂第二次帮助解某牵引上述车辆,此时石门水泥公司的管理人员未在现场。19时30分许解某站在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角清理钢丝绳时,何某驾驶的装载机突然失控向后退行,撞在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角部位,造成解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潘某利、解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解某被送往重庆市X区石门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重庆市X区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又转入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右上臂毁损伤;1、右上臂神经、血管损伤,2、右上肢肌肉坏死,3、右肱骨上段骨折;二、右面部软组织损伤。在全麻下行右上臂上段截肢术后,解某于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不适到急诊部随诊。2011年1月23日,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某中心江津鉴某所鉴某,解某遗留右上肢自肩关节处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第V(五)级。重庆助康假肢矫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告右上肢缺失,需配制普通上臂肌电手假肢,价格为x元,更换周某为5年/次,维修保养费为每年8%等。

另查明,原告解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其户别为家庭户口,职业为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证明解某家中土地已被征收,属城镇户口。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解某平,该车挂靠在徐州捷捷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解某平系原告解某之父。上述半挂牵引车、仓栅式半挂车均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解某在本案中放弃上述二辆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与被告何某系劳动关系,何某的工作职责是驾驶装载机。

原告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73元(原告主张x.63元)、误某x.94元(x元/年÷365天×124天)、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x元/次×4次+x元/次×8%×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40元/天×18天)、交通费3000元;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肢缺失,遭受较重精神痛苦。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已垫付现金x元、重庆市X区石门中心卫生院医疗费712元(原告未主张石门水泥公司垫付医疗费712元)。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徐州市X区人民政府大龙湖街道办事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某、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某作为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石门水泥公司管理人员安排,驾驶装载机帮助原告解某牵引打滑的机动车后,再次提供相同帮助,虽然此时石门水泥公司管理人员未在现场,但由于前后发生的两次帮助行为在帮助对象上同一,在行为目的上一致,在发生时间上前后紧密相随,在帮助的方式上相同,且帮助的地点均位于石门水泥公司厂区,故何某前后两次驾驶装载机帮助解某牵引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行为,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门水泥公司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系应原告解某的请求,提供无偿帮助,且原告自己当时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故依法酌情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x.63元(未含石门水泥公司垫付医疗费71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其共支付医疗费x.73元(未含石门水泥公司垫付医疗费712元),其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本院对医疗费x.63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某,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4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依法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某为x.94元(x元/年÷365天×124天)。原告主张将未来安装假肢的时间计入误某时间,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二人,并将出院后休息时间计入护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二人护理以及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未恢复,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根据原告抢救、住院治疗时间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8天,护理费计算标准酌情确定为50元/天,护理费为900元(50元/天×18天)。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重庆市标准的,本案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江苏省的相关标准计算,为x元(x元/年×20年×60%)。原告右上肢缺失,需配制假肢,根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意见,普通上臂肌电手价格为x元,更换周某为5年/次,维修保养费为每年8%,由于原告尚年轻,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期限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x元/次×4次+x元/次×8%×20年)。原告抢救、住院治疗18天,参照重庆市X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重庆市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40元/天×18天)。由于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遥远,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必然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等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缺失,其精神上遭受较重痛苦,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伤情、被告石门水泥公司系无偿提供帮助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解某在本案中放弃苏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对原告自愿放弃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主张被告石门水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12元,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结算。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50元,被告重庆市X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现金x元,还应实际赔付x.50元。

二、被告重庆市X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解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解某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解某负担631元,被告重庆市X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解某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X区石门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转付原告解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某乙光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辜文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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