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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乙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乙。

被告:曹某。(缺席)

原告韩某乙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乙于2011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雷奇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现均已成年。由于被告近年来脾气古怪,坚决与我离婚,2010年10月24日,我与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在原告韩某乙处的财产和债务归原告所有和偿还。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起诉及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曹某198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4月25日在清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韩某乙超,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韩某乙超。2010年10月24,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曹某在六塔乡法律服务所就离婚之事达成协议,但未到有关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之后被告曹某外出,至今未有音讯。经本院给被告曹某送达诉状,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到期后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曹某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均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准许。现被告曹某下落不明,对原、之间的共同财产和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许原告韩某乙与被告曹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韩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50元,由原告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裴振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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