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甲、被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7日购买登封市少林办事处孟相民的一辆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同年10月2日,冯某乙借用该车行至登封市区中岳花园时,被被告唐某某扣押,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说明该车是原告的,冯某乙只是借用,可被告拒不退还车,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并赔偿从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月损失2000元。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和冯某乙,也没扣原告车,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异动记录和年检记录;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该争议的车辆原车主是嵩县建设管理委员会后变更为张志忠;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2002年该车主变更为尚相民;3、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9月7日,孟相民将该车卖给原告李某某;4、租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豫x桑塔纳轿车租给冯某乙使用,月租金2000元。
原告申请证人孟相民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9月7日将其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卖给原告李某某;冯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租用原告的豫x桑塔纳轿车,租期半年,月租金2000元,到10月2日开车行至登封市中岳花园,被告将该车扣押;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0月的一天,陈某某和董圈、冯某乙一块吃饭,被告叫董圈,几人一块由冯某乙驾车到中岳花园后,被告说董圈欠他钱,并从冯某乙手中接走该车的钥匙。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1、2无异议;3、4、有异议,是恶意串通不真实。
对原告证人质证意见,孟相民证明不了购车事实,没有相关购车凭证;证人冯某乙、陈某某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行驶证一份,证明争执车辆车主是张志忠而不是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车主是张志忠,物权法规定,不以变更登记为主,争议的车辆未变更不影响所有权的变更,实际车主是原告。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证明孟相民将争执的车辆卖给原告,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孟相民证明将车卖给原告,与原告陈某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冯某乙、陈某某证明被告将车扣押,因被告不予认可,仅凭此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扣车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讼争车辆行驶证,只能够证明原车主系张志忠,但不能抗辩现在车辆实际占有人系原告,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购买孟相民的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将其车辆扣押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扣押该车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明,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红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罗志宏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