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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朱某、杨某丙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住所地:广州天河区X路X-X号耀中广场第X幢X层X号房。

代表人罗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被上诉人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0月24日18时左右,原告朱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刘颖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由于惯性向前滑行又和相对方向杨某丙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鄂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受伤及相关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lO)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颖和被告杨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x号小轿车在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责任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昏迷,当天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x.32元。出院后次日,又到蒲山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O天,花费医疗费l242.7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x级。审理中,原告朱某自愿放弃对刘颖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家住南阳市X村,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建筑工地打工,生活比较困难,女儿朱某翔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1、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x.32元,蒲山镇卫生院医疗费1242.70元,共计x.02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后住院至定残日共133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为x÷12÷3O×133=8072.7元;3、护理费,按住院26天,每天按照35元计算为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每天3O元标准计算为78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为5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010年农村平均收入及原告伤残程度计算为5523.73×20×O.1=x.4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现年3岁,需抚养15年,按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3682.21×15÷2×0.1=2761.7元;8、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及过错程度,应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因交通费用系客观存在,应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又没有相关鉴定或者医嘱作为参照,暂不予支持。对此项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起诉。原告诉请中鉴定费属诉讼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由上述各项损失共计为x.88元。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应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民工,正值青壮年,发生事故前从事的是建筑行业,其误工费的标准依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因原告虽举证证明其在建筑行业打工,但并未提供其在城镇生活的依据,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应予采信。原审据此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支付原告朱某赔偿款x.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原告朱某负担654.2元,被告杨某丙负担1185.80元。鉴定费750元,原告负担267元,被告杨某丙负担483元。

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3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原审法院未依据该规定进行判决医疗费超出一万元赔偿限额,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规定,肇事的鄂x号小轿车在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则安邦财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各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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