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关道德,信阳市X区九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某及委托代理人关道德、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9月20日伪造一份结婚证,证号为信平结字(略),2006年9月24日大女儿吕某心出生,2006年10月18日举行婚礼,2009年2月29日小女儿吕某月出生。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7、8月份开始分居,两个女儿现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定期探望女儿。原、被告分居期间达成书面协议,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合某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实质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女儿,符合某律规定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协议两个女儿均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抚养大女儿吕某心,被告抚养小女儿吕某月,抚养费告自负担。
吕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未婚同居,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吕某心,X年X月X日生肓小女丨儿吕某月。两个女儿出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份出走与上诉人开始分居,在被上诉人出走后,两个女儿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在2011年1月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分手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两个女儿吕某心、吕某月由上诉人抚养。
2011年6月被上诉人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并未请求抚养子女,而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决中,既未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也未撤销该协议,违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意志,武断的判决大女儿吕某心由被上诉人抚养,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武断判决实属枉法裁判。请求改判两个女儿由上诉人抚养。
王某某答辩称,小孩现在不敢到他家,他总是打小孩,孩子不愿跟他过,我不忍心让小孩在他那受委曲,不同意上诉人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原审庭审时请求抚养大女儿吕某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婚生女都享有抚养权,抚养关系可根据抚养人的情况变化而变更抚养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协议中约定两个孩子均由上诉人抚养,但在庭审时被上诉人要求抚养大女儿吕某心,原审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抚一个孩子,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合某、合某、合某,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协议约定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没有请求抚养孩子,因而两个孩子均应由上诉人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吕某利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