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第三人张某丙(张永增),男,195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不服被告长垣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原告黄某乙不服,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2010年9月25日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曾因宅基地纠纷发生过矛盾,2010年2月23日上午9时,第三人手持铁锹和张某丁、张保印、张战军4人气势汹汹地闯到我家,强行让我从居住的房屋内搬出,第三人依仗人多势众,4人一起与我吵闹,原告见对方来势汹汹,就立即拨打110后就上屋里了,第三人撵到屋里,搂住原告的腰不让原告动,其女儿张某丁从地上拾起一根木棍朝我头上打,张战军同时也拿木棍朝原告头上打,原告的头部当时就被他们三人打得血流不止,头晕眼花,在此同时,张保印在将原告妻子的手指打伤后,又与他们三人共同殴打原告,原告根本没有还手之力,怎么能将第三人致伤呢,可被告偏听偏信。依据虚假的证据和虚假的鉴定,对原告作出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70-X号民事判决书;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3河南省长垣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委托书。
被告辩称,答辩人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调查双方当事人及目击证人,加上相关伤情鉴定,足以证明并非如原告诉中所称,偏听偏信,虚假鉴定。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丁调查笔录;2张某丙调查笔录;3张保印调查笔录;4黄某田调查笔录;5曹青俭调查笔录;6鲍东学调查笔录;7张某丙法医鉴定;8调解笔录;9协议书。
第三人述称,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长垣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长垣县X乡X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垣县公安局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2月23日上午9时许,在长垣县X乡X村南头黄某乙的门市部门口,张某丁、张永增(张某丙)和黄某乙、陈凤香两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引起在黄某乙门市部里面打架。对原告黄某乙拘留五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告黄某乙不服,申请长垣县人民政府复议,长垣县人民政府维持了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两家因宅基地纠纷应为两家因土地转包纠纷在黄某乙门市部里面打架,经法医鉴定,张永增构成轻微伤,该处罚决定虽存有瑕疵,但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基本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长垣县公安局作出的长公(武)决字(2010)第X号处罚决定书。
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广玺
审判员连书胜
审判员高健
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