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甲。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洪某某。
上诉人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某某、史某乙、洪某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0)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程某某、史某乙、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第三人史某乙、洪某某系受伤害人史某刚的父母,第三人史某甲系程某某与史某刚所生之子,史某刚生前和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9日上午,史某刚从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下班回家,其同事谢雪峰跟他一起回家吃饭,他们顺便到丰县东关大桥附近的小菜市场买菜,不慎遭遇交通事故死亡。2009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第X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史某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2月20日向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工伤申请作出认定。虽然无证据证明程某某是史某刚的配偶,不具备工伤申请的资格,但申请人尚有史某刚的父母及其儿子,其均有权提出申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受理工伤申请程某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史某刚下班后,同事跟其回家吃饭,顺便到菜市场买菜受到车祸伤害,属于某合理的时间、有合理的理由、经过合理的途径,因此,原告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史某刚回家吃饭去菜市场无事实依据。因事故发生时的当事人之一谢雪峰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询问时讲明去丰县玩,并非去买菜,故买菜的事实纯属虚构;2、事故发生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依据苏社厅函[2002]X号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系指职工从居住住所到工作区X路途。而在本案中,事发地点在区域之外,故亦不应认定为工伤;3、上诉人在行政程某中已经提供了证据,而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为未提供;4、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某错误,而一审法院却仅认为存在瑕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第X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受伤害职工史某刚正常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依法认定史某刚为工伤。2、被上诉人接到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当日立案受理,并于某日向第三人和上诉人分别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上诉人于15日内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因需要对第三人提交的事故伤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派员深入到上诉人处进行调查,调查证明史某刚是在中午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定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3、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依法认定史某刚为工伤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史某乙等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2009]第X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维护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2、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5、申请人自述、身份证、火化证、证人证言;6、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7、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以上1-X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8、达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工伤案件审批表;9、行政复议决定书;8-X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10、《工伤认定办法》,11、《工伤保险条例》,10-X号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9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谢雪峰的询问笔录,证明史某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正常上下班时间,与工作无关联性,只是一种个人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说明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依据事实是错误的;2、200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对史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此笔录与谢雪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一致的,证明史某刚发生交通事故与工作没有关系。
原审第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中,对于某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谢雪峰在交巡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表述其和史某刚去县城玩的,而不是去菜市场买菜”,对其他认定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某诉人的上述异议,本庭认为,因上诉人在行政程某中依照法定程某应当提供证据而没有提供,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庭亦不作确认。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庭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本案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丰劳社伤认字(2009)第X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及原审判决的合法性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辩论认为,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史某刚不是在上下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上下班路途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丰县公安局向谢雪峰的调查其称“到丰县县城去玩”,不是去买菜,而在证人证言中称去买菜,有串通嫌疑。史某刚住在史某前庄,他是在超出居住地的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与上下班没有关联性,是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某违法。程某某不应作为工伤认定申请人,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均是程某某签名,而且程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某不合法,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论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其他活动,该活动是职工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合理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就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某合法,均在的法定期限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各项文书,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上诉人放弃其举证权利。
被上诉人史某乙等的辩论意见同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某中依照法定程某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某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派员深入到上诉人处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事故伤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史某刚为工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某中提供的公安机关对证人谢雪峰的询问笔录,其内容虽与该证人其后所作的证言存在部分不一致,但因上诉人未在行政程某中提供,并且还有其他证据与该争议证据证明内容相左,故一审法院对其不作确认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某审第三人之一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资格问题,因工伤认定申请人另有受伤害职工史某刚直系亲属父母、儿子等三人,故一审认定正确,上诉人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州远洋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朱焱
代理审判员徐冉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