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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麦收,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10月7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年10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以来,马××(另案处理)多次从商丘市永城购买老四、老五所盗的摩托车、三轮车,在2008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以1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一辆豪爵110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证言,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摩托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德星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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