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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斌,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朱某甲三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堵门砖渣,按日300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李某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开始使用位于小铺乡X村西、新濮公路东侧面积为6.14亩的土地,从事榨油生产,并和家人在此居住至今。合同约定期限为长期。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7年9月10日,李某某未经朱某甲三人允许将上述地点的场地及部分房屋、变压器一台、整个后院(不包括前边的门面房)租赁给道口镇X村的卢守杰生产塑料管。2009年朱某甲等三人以李某某违约为由,在上述场地通向公路的大门口和李某某门面房前地磅的通道上,卸放砖渣阻碍李某某通行及经营。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朱某甲等三人遵循裁定清除了上述场地通向公路的障碍物,但李某某门面房前地磅通道上的障碍物仍未清除。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与朱某甲等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通过正当诉讼程序解决,采取阻碍李某某通行、经营的方式构成侵权。故朱某甲等三人应当清除阻碍李某某通行、经营的障碍物,朱某甲等三人已按先予执行裁定,清除了李某某大门前的障碍物,李某某的该部分诉请朱某甲等三人已履行,李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李某某门面房前地磅通道上的障碍物,停止侵害;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承担。

李某某不服上诉称,朱某甲等三人在李某某门前地磅的通道上卸放砖渣,阻碍通行,给李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朱某甲等三人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按每日70元计算。

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乙答辩称,由于李某某欠我们租赁费不给,我们头天堵门,第二天就清除了,我们没有侵犯李某某的权利,不应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为向李某某追要土地租赁费,在李某某通道前堆放砖渣阻碍其通行是事实,但朱某甲等三人事后已及时清除,李某某门面房前地磅虽长期未用,朱某甲等三人在其通道上堆放砖渣,同样影响通行,但并未给李某某造成损失,李某某也未提供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对李某某上诉请求朱某甲等三人按日70元给付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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