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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牛某某与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牛某某,女,系李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李某甲、牛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甲、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8月26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李某乙为李某甲、牛某某修建住房,价款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双方认可实际建房工程量为287平方米,其中100平方米按65元计算,187平方米按70元计算,共计x元。李某甲、牛某某已支付建房款959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原审另查明李某乙于2005年8月27日开始为李某甲、牛某某建造房屋,基础由他人施工,此后工程由李某乙包工,李某甲、牛某某负责购料,同时李某甲、牛某某及案外人李某国对工程质量负责监督。房屋建成后,李某甲、牛某某于2006年农历六月份搬入,案涉房屋经勘验有裂缝痕迹。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乙为李某甲、牛某某建造房屋事实清楚,且李某甲、牛某某已经入住,故李某乙要求李某甲、牛某某支付其下欠建房款x元应予支持。李某甲、牛某某辩称已支付李某乙建房款x元,仅提供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前后存在矛盾,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应予以采信。李某甲、牛某某反诉要求李某乙赔偿因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失,因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建筑工程欠款x元。二、驳回被告李某甲、牛某某要求原告李某乙支付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共计100元。均由李某甲、牛某某负担。

李某甲、牛某某上诉称:1、李某乙所举证的建房协议书中约定建房价款按每平方米65元结算,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建筑面积中的1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元结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进行工程验收,并进行价款结算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给李某乙建房款x元;2、李某乙应当对上诉人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上诉人未按法庭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损失无法确定,但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实,上诉人要求李某乙赔偿损失并对房屋进行修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李某乙承担违约责任。

李某乙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共同认可建房价款总数为x元,答辩人自认已收到9590元,故原审认定李某甲、牛某某欠付建房款x元依据充分。李某甲、牛某某在本案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内容也可证明上述事实;2、案涉房屋存在漏雨现象属实,但造成漏雨是否由于答辩人施工原因造成,李某甲、牛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建房价款的确定,牛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经认可了原审所认定的结算办法,即建房面积中100平方米按65元计算,187平方米按70元计算,共计x元。二审诉讼中牛某某虽否认上述结算办法,但理由为“那是有条件的,活干好了可以这样结算,但他没给我干好,当然不能这样算。”可见其所持异议仍然在于认为案涉房屋质量存在的问题。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李某甲、牛某某已付款数额的确定。李某甲、牛某某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证人证言,而无李某乙签字或认可的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认为李某甲、牛某某主张已付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李某甲、牛某某所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审法院已对其释明不按规定预缴鉴定费用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其仍未按期交纳费用,导致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故其要求李某乙赔偿损失x元依据不足。但李某乙在原审法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认可案涉房屋确实存在漏雨等质量瑕疵,并依其经验对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即认为系由于设计缺陷造成。作为有多年建筑行业从业经验的施工人,李某乙在施工过程中对上述问题未能及时向李某甲、牛某某指出并建议纠正,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故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向李某甲、牛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元为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李某甲、牛某某损失2000元整。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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