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甲诉被告梁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陈燕民,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2011年9月21日18时许,在安阳市X村北南侧人行道上,被告梁某骑电动自行车将原告苏某甲撞伤,原告苏某甲伤情为左额面皮肤自眉弓内侧向外有一弧形长约4厘米裂口,深达肌层,形成一4.5厘米疤痕。原告苏某甲被送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梁某不是积极履行救助义务,而是逃离医院,至今没有对原告损伤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梁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814.55元、护某2435.75元(29229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120.30元。
被告梁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地不属实,事故发生地应为人行道的花坛旁边;其次,我在医院并不是逃跑,而是因为迫不得已才离开;再次,事故发生时,我的电动车是停在路边的,是原告苏某甲不小心碰到我车上的,系原告法定监护某未尽到监护某务所致;最后,原告苏某甲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梁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大营村北人行道上与原告苏某甲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甲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支出住院费2695.85元、门诊费1040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60元,安阳市眼科医院支出门诊费18.70元,医疗费共计3814.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乙护某。另,被告梁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某甲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专用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梁某提交的证人刘某、赵某、李某丁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梁某在人行道上与原告相撞,被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其电动自行车处于某止状态,是原告自己撞到其电动自行车上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证人刘某、赵某、李某丁的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乙、苏某丙作为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某责,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原告苏某甲与被告梁某按同等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3814.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某2435.75元过高,护某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计算30天为宜,护某为1844.22元(22438元/年÷365天×30天);原告实际住院8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80元(10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178.77元。原告苏某甲后主张的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甲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78.77的50%即3089.39元(含被告梁某已垫付原告苏某甲的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代云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