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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与被告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X,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腾XX,男,39岁。

原告陈XX与被告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方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腾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于2009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但均无结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1年12月20日(即起诉之日)起至该款偿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腾XX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但该借款已偿还,现无偿还依据。因为原告未出具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4日,被告腾XX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XX现金伍仟元,小写5000;借款人腾XX;2009.11.14”。嗣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借条一张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已偿还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腾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XX借款本金5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兰方志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杨宝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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