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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甲。

被告:郭某乙。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清丰县X村人,住本村X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郝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诉至我院,我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库某、郭某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振宽、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之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10年初经媒人介绍,原告郝某和被告郭某甲订立婚约,先后给被告彩礼款x元,可被告郭某甲拒不与原告结婚,经说合被告郭某乙只给了x元,剩余x元,二被告拒不给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款x元。

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辩称:被告郭某甲与原告郝某于2010年9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返还彩礼一事经六塔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郭某甲的16条被子、6条床单、1个盆架、2个洗脸盆、1辆自行车都作价给了原告,另外又给了原告x元钱。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9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郝某给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彩礼有见面2044元、传贴6088元、送好x元,另外原告郝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1000元现金,让被告买棉花用于做被子。被告郭某甲带到原告郝某家中的嫁妆有:16条被子、6条床单、1个盆架、2个洗脸盆、1辆自行车。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清丰县X乡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返还原告郝某彩礼款x元,原告郝某放弃剩余x元彩礼的请求权,后被告郭某乙返还原告郝某x元,但原告郝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名。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收受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郝某给被告郭某甲、郭某乙的x元属于婚约彩礼款的范围,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郝某与被告郭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60%为宜,即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返还彩礼款x元,因被告郭某乙已给付原告郝某x元,剩余5520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予以返还。原告郝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的1000元现金,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或其授权的委托人签字认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六塔法律服务所达成的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郝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该协议属于无效的协议,因此被告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郭某甲带到原告郝某家中的嫁妆16条被子、6条床单、1个盆架、2个洗脸盆、1辆自行车是被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郭某甲所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彩礼款5520元。

二、被告郭某甲的嫁妆:16条被子、6条床单、1个盆架、2个洗脸盆、1辆自行车,是被告郭某甲的个人财产,归被告郭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郝某负担225元,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旭栋

审判员库某

审判员郭某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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