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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放弃了对被告朱玉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在被告开办的董营砖厂带领工人承包其制砖机干活,并将原告自有的一台推土机也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的砖厂在2007年夏天被政府强制关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经对账后被告于2008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计x元。对于该欠条上的所述被告用于给原告抵账的变压器,被告已抵给别人;房子因临时房屋价值很小原告当时就不同意抵款,且这些房屋也不全归被告所有。原告就此欠款向被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2、诉讼费1002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2005年被告和朱玉山等六人合伙开办了谢庄乡董营砖厂,办有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证等手续,法人代表是朱玉山,因此原告应当起诉砖厂不应起诉被告个人;2、欠原告款属实,但x元这个数不是准确数字,原告应当再找朱玉山进行核算。被告当时只是证实砖厂确实欠原告的钱才在清单上签字的。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其砖厂为其制砖。被告规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工作量及生产质量,服从被告的管理,被告提供原告制砖的场所及设备,原告生产出来的砖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工钱和工资。在被告雇佣原告期间,原告自有的一台推土机租给被告使用。直到2007年夏天,被告开办的砖厂被政府强制停产关闭,2008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董营砖厂应付杨某某06年承包砖机欠款,含x元;应付07年原煤款x元;应付07年推土机欠款4100元;应付杂活1000元。现已无力偿还,暂以砖厂新砖、废轮窑一座房子29间变压器一台相抵。具体账目清单经玉山核准为准。董营砖厂:刘某某”。该条出具后,用于抵账的变压器被杨某岗组拉走,废轮窑也由杨某岗组接收,29间房子抵给原告10间,每间按350元抵账,19间房子已被杨某岗组拆除。新砖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砖厂内在被告的指挥、监督、管理下,利用被告的机器为被告生产砖,被告按原告所生产砖的数量及质量支付工钱,双方已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作为雇员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雇佣劳务事项后,被告应当支付工钱、工资等劳务报酬。对被告要求追加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的主张,因原告不要求追加,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合伙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董营砖厂系合伙性质,该笔欠款不应由被告一人承担,因被告未提供该砖厂的工商登记手续及合伙协议等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原、被告都同意用窑场10间房子抵账,每间价值350元,共计3500元,在x元中扣减35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诉讼费10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韩冬耕

审判员吴张弘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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