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蔡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卫辉市分公司诉被告施某某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卫辉市劳动仲裁裁决书告知被诉人即本案原告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不服卫辉市仲裁裁决应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应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卫辉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代理审判员徐某秀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