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捷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捷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告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荣,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捷世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世通公司)与被告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捷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某,青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世通公司诉称:2008年11月19日和2008年11月20日,捷世通公司委托青鸟公司将两批货物从北京市运送至哈尔滨市,但青鸟公司将这两批货物丢失。2008年11月19日委托运送的货物是保健品,价值为x元,2008年11月20日委托运输的是汽车用品,价值1392.50元。现捷世通公司起诉要求青鸟公司赔偿货物损失x.50元。
青鸟公司辩称:捷世通公司在两张货运单上填写的货物是配件,而捷世通公司现在主张2008年11月19日的货运单托运的货物是保健品,青鸟公司也没有检查货物,青鸟公司不认可捷世通公司的主张。捷世通公司并未声明货物价值,也未投保,青鸟公司不同意按捷世通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赔偿。货运单的运输条款规定丢失货物按每公斤20元赔偿,捷世通公司托运的两批货物重量大约40公斤,青鸟公司同意赔偿捷世通公司400元至500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2008年11月20日,捷世通公司两次委托青鸟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签订了两份青鸟物流货运单,两份货运单中发站均为十八里店,到站均为哈尔滨,收货人均为王某,货物名称均为配件,在委托人签字处均用括号注明同意背书条款,捷世通公司的经办人员周步高在委托人签字处签字,两份货运单右下角均有以下内容“敬告:请用力填写各项内容,并详细阅读背书内容,保存好本运单,凭运单查询可以提高查询速度,以便更好的为您服务”,两份货运单背面印制的运输条款均有如下内容“委托人交货时按声明价值支付保费,未办理保险而发生货物损坏、丢失等,本公司按照每1千克最高20元人民币赔付,办理保险手续,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本公司依照国家保险条例赔偿货物损失,超过声明价值的损失,承运人不承担。”2008年11月19日的货运单运费为15元,2008年11月20日的货运单运费为10元。签订货运单后,捷世通公司将已封箱的货物交给青鸟公司运输,青鸟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这两批货物丢失。
庭审时,捷世通公司为证明2008年11月19日的货运单的货物价值,提交时安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安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和客户订货单,捷世通公司主张时安公司系货主,时安公司委托捷世通公司运输,捷世通公司又转委托青鸟公司运输,时安公司的订货单要证明货物价值x元,赔款证明要证明捷世通公司已赔偿时安公司丢失货物的损失3862.50元。捷世通公司为证明2008年11月20日的货运单的货物价值,提交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东风标致办事处发给捷世通公司的东风标致特约商收货回执单,要证明货物价值1392.50元
上述事实,有货运单、青鸟公司出具的丢失货物证明、时安公司出具的赔款证明、客户订货单、东风标致特约商收货回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捷世通公司与青鸟公司以货运单形式签署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青鸟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某赔偿的标准,青鸟公司在货运单的背面印制了赔偿方法,未办理保险的按照每公斤20元赔偿,货运单正面已提示托运人详细阅读背面的内容,在托运人签字处也提示托运人签字表示同意背书条款,捷世通公司的经办人员在托运人处签字表明捷世通公司已阅读并同意货运单背面印制的条款。而且捷世通公司将货物封箱后交给青鸟公司,双方没有对货物进行核对,捷世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委托运输的货物的品种、数量、价值,所以捷世通公司要求青鸟公司按其主张的货物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青鸟公司认可捷世通公司托运的货物重量为40公斤,按货运单背面的赔偿条款,青鸟公司应赔偿捷世通公司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捷世通物流有限公司八百元。
二、驳回北京捷世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北京捷世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青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