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转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聂某某在杞县X镇西黄某冷库门口与来退还定金的王X发生矛盾,聂某某用手扇王X两个耳光造成王X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王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及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侯宪忠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