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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吴xx

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钟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丽芸担任记录。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吴xx以租车为名将原告所有的桂C-x号东风小康车开至柳州并于2008年7月25日将车买掉。2008年9月3日,原告在桂林市象山区八一桥找到被告后,双方达成了x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吴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吴xx赔偿原告车款x元、车辆租金3000元及利息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车辆租金的赔偿请求,表示由桂林市xx汽车租赁公司另案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桂C-x号东风小康车的车主是原告。

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7月9日桂林市xx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的事实。

4、2010年8月24日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督察支队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买车行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关押,后因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被释放,并终止侦查的事实。

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桂C-x号东风小康车出买后,双方达成协议:车价x元,车辆租金4000元,扣除租车押金1000元后,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同时还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

被告吴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既未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异议,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进行抗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王xx是桂C-x号东风小康车的车主。2008年7月9日,桂林市xx汽车租赁公司与被告吴xx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桂林市xx汽车租赁公司将桂C-x号东风小康车出租给被告吴xx,租期2天,租金每天100元,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25日,吴xx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桂C-x号东风小康车出卖给他人。

再查明,2008年8月19日,王xx以吴xx涉嫌车辆诈骗向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督察支队叠彩第一责任区刑警大队报案。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同日立案进行侦查,并于该日将吴xx刑事拘留。2008年8月25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提请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未获批准;2008年9月3日,叠彩刑警大队将吴xx释放,并终止侦查。

还查明,2008年9月3日,被告吴xx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吴xx支付原告车款x元,共分七期给付;第一期付款时间是2008年10月3日,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是2009年4月3日。2010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吴xx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xx租用原告车辆后,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桂C-x号东风小康车出售他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9月3日,被告写给原告的欠条载明车款的数额和事实,被告书写欠条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于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本案是因损害赔偿引发的纠纷,原、被告又无约定,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原告王xx负担45元,由被告吴xx负担61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8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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