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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张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X镇X村某队某号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张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8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3月18日9时42分许,原告驾驶电瓶助动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法拉第路路口时,被告驾驶沪E某轿车至此撞倒原告,致原告车辆受损、右胸肋骨挫伤等。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1,141.40元(下同)、车辆修理费280元、误工费3,500元。上述费用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赔偿意见。但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779.10元及修理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9时42分许,原告驾驶电瓶车至本市浦东新区X路、法拉第路路口时,遇被告张某驾驶沪E某轿车至此撞倒原告,致原告车辆损坏及右胸肋骨挫伤等。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计1,141.40元,该院并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向法庭提供误工及工资证明,证明其受伤后休息一个月,误工工资为3,500元。另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付修理费280元。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779.10元、修理费300元,计1,079.10元。

另查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张某肇事车辆(沪E~)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止。审理中,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误工费1,700元,被告张某另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被告张某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假证明单、误工证明、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供的病假单、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误工费1,7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同意另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1,141.40元、误工费1,700元、修理费280元,合计人民币3,121.40元;

二、被告张某应赔偿原告黄某妹误工费1,000元,被告张某已付原告黄某妹1,079.10元,故原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79.1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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