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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运管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甫成,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贵兴,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贵兴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确定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女孩王某芝。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沉迷于赌博,双方经常吵闹,尤其是原告生育小孩后,被告欠下巨额赌债,且不听家人劝阻,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07年6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赌博给本人及家庭带来的伤害和痛苦,只好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每年回家看望小孩和父母时,都住在自己父母家里,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3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8月,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芝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7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被告以前虽然打过牌,但还称不上是赌博,且现在原告早已改正,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7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芝。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已分居3年有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存放于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嫁妆)有:29英寸彩电、DVD机、功放机、洗衣机、热水器各一台,皮质沙发、木质衣柜各三组,玻璃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生女王某芝由被告王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李某某自愿放弃其现存放于被告王某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该部分财产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俊

审判员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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