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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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梁xx等人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

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梁XX

被告贵港市天港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叶XX与被告梁XX、贵港市天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天港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梁XX、天港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梁XX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违反交某规则与叶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交某作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XX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但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认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交某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赔偿限额x元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梁XX和天港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1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元、误某2613.6元(54天×48.4元)、护某某1161.6元(24天×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停放费28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x.4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某、交某某、伙食费、营养费、车辆停放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梁XX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所以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有异议,对原告的其它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天港物流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在保险公司履行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天港物流公司再作赔偿。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过高,故有异议,对原告的其它的主张没有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辩称,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确是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任何材料证实需要营养费的支出,并且在伙食补助费已经有营养费的补助,不应该得到支持;车辆停放费没有证据证实此费用的支出,并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摩托车损失没有经过其定损,也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公司核价,无法证实损失2000元,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该车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故不应该得到支持。根据交某险相关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诉讼费。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3日13时,被告梁XX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道324线x+200M处由道路北侧驶入道路左转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同年7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x.2元。出院医嘱需全休30天,,择时拆除内固定。同年6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兄弟叶X护某,叶X的职业是农民。被告天港物流公司是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梁XX是被告天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某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梁XX已垫付医疗费x.2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根据被告梁XX驾驶车辆未遵守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驾驶车辆未遵守交某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已过检验期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等事实,作出《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认定,且《交某事故认定书》,是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三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应先在交某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的经济损失。超出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原告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由被告梁XX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又因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由被告梁XX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在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XX是被告天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梁XX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被告梁XX与被告天港物流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元、交某某2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需全休30天,原告主张的误某2613.6元(54天×48.4元)、护某某1161.6元(24天×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虽然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损坏,但因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损或有关部门鉴定,原告也没有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车辆停放费28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某某、误某、交某某等3975.2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两项合计x.2元;余下5077.2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30%,即1523.2元,由被告梁XX承担其中的70%,即3554元,因由被告梁XX承担的3554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的50万元赔偿限额,故该款直接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贵港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梁XX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2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梁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叶x元(被告梁XX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x.2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还给被告梁XX);

二、驳回原告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叶XX负担30元,由被告梁XX、贵港市天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某也不申请缓交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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